山西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建成区以外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居民生活活动所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冲厕、洗涤、洗浴、厨房排水,农村公用设施和旅馆等排水,以及农村餐饮行业经隔油处理后的排水。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备。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县级政府领导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乡镇、村级组织、农户、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运行维护。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的指导工作,制修订本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县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排放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制修订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考核方案并组织考核。
第六条 省、市、县级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七条各县(市、区)根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模大小、技术工艺、运行维护要求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运行维护单位。
对于需要一定或较高技术管理能力的、采用动力(或微动力)生物处理方式的设施,一般实行委托专业公司管理模式。
对于偏远的、规模小、工艺简单、操作简便、维护技术要求不高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可以采用乡(镇)、村自行运行维护管理,并参照执行本办法有关运维单位的规定。
鼓励采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运行维护。
第八条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运维单位的,应当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运行维护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巡查检查、清渣清淤、设备检测维修、出水水质要求等运行维护的具体要求,以及运行维护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运维单位要依据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负责对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及时排除处理设施故障,清理、处置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保证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运维单位要制订运行维护手册、操作规程和工作制度等,建立设施运行情况台账,定期向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每座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运行情况、进水量和出水水质等情况。
第十一条 运维单位应定期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出水水质达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 14/726)要求,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十二条 运维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前将停运原因、相应应急处理措施等向污水处理设施管理主体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运维单位管理范围内的设施出现故障的,应在24小时内向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政府报备,并在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完成整修。
第十四条 运维单位应在村内适当位置公示运行维护范围、标准、巡查时间、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负责乡镇级自管农村生活污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对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督促村级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按要求进行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村级组织在乡镇指导下负责村级自管设施运行维护;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开展日常巡查,防止人为破坏设施;配合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检测、维修和设备更换;把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引导、督促新建房屋污水接入设施。
第十七条 农户要做好户用化粪池、接户管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主动参与设施的巡查管理、简单维修。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省、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限期整改要求,逾期未整改到位的,约谈相关领导并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安排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和运维管理奖补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条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纳入日常工作,并会同相关部门对第三方专业机构及乡镇村自管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拨付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应组织对处理规模在20吨/日以上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开展监测,监测频次每年不得少于二次。监测结果作为考核污水处理设施是否正常运行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辖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和出水水质监测的实际需要,科学测算资金需求,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长效运行。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多元化运行维护资金投入机制,通过政府扶持、社会参与、村级自筹、群众交费等方式,多方筹措运维资金。
省、市财政视财力状况,并结合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年度考核结果,给予适当奖补。
第二十三条 县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经费的使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